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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I 资讯 No. 490

 

摘要

在航运实践中,承租人经常运用租船合同条款来抗辩其在无单放货保函下的义务,英国高等法院于今年3月宣判的The “Miracle Hope”案 - [2020] EWHC 726 (Comm)即是如此。本案中,法院通过整体解释租船合同措辞,并运用弃权及禁反言理论承认了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船东应对此引起警觉,并在订立租船合同时用清楚明晰的措辞保障自身权益。

 

一、案情概述

船东与A(本案原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A随后与B(本案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B随后又将该船航次租给C。关于无单放货保函事宜,A与B的租船合同中有如下条款:

“Clause 33(6)

If Charterers by telex, facsimile or other form of written communications that specifically refers to this clause request Owners to discharge a quantity of cargo either:

(a)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and/or

(b) at a discharge place other than that named in a bill of lading and/or

(c) that is different from the bill of lading quantity

then Owners shall discharge such cargo in accordance with Charterers' instructions in consideration of receiving an LOI as per Owners' P&I Club wording to be submitted to Charterers before lifting the "subs".”

在A与B的租船合同确定前(before lifting the "subs"),A未提供给B协会保函范本,但在无单放货前,B通过邮件请求A提供保函范本,A随后向其提供IG协会保函范本。依据该范本,保函签发人有义务在船舶因无单放货而被扣押时,提供充足的担保以协助放船,并提供充分的资金以协助保函受益人处理相关索赔。B随后向A转发了C的卸货指示,并要求A依据租船合同无单放货。

涉案货物系通过信用证安排付款,银行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在未收到货款后申请法院扣押了船舶,要求船东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船东要求A提供充足担保以释放船舶,A转而要求B依据上述租约条款提供相应担保,B拒绝提供担保并否定无单放货保函的存在。A诉至法院,申请禁令迫使B履行保函义务。

 

二、无单放货保函争议的裁判

B就本案共提出四个抗辩,其中两项涉及无单放货保函,即:A未依据Clause 33(6)的约定及时向B提供保函范本,因此无权依据该款要求B履行保函义务;B未依据Clause 33(6)的约定向A提供独立的保函,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无单放货保函。根据B的抗辩和双方争议,法院做出如下裁判(Held by Mr Justice Henshaw):

1、A是否及时提供给B保函范本

关于该争议,B提出如下抗辩:

由于A未在租船合同订立前告知B保函范本,因此B无法知悉保函措辞。而且,A自身也无法说清其意图是使用IG保函 A格式或C格式中的哪一个,事实上两种IG格式范本都未曾发给过B;Clause 33(6)赋予B商讨保函措辞的权利,如果A在租船合同订立前提供保函范本,B可能不会同意保函中存在“为释放船舶而提供担保”或“提供资金以支持船东抗辩”这样的措辞。

法官认为,在租船合同订立后,B事实上已向A要求提供保函范本,A相应地提供了范本,B随后依据Clause 33(6)发出无单放货指示。因此,B在无单放货前已知悉保函措辞,其随后继续请求无单放货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同意保函措辞。法官不认为Clause 33(6)要求A必须在租船合同订立前提供保函范本,只要其在无单放货前能提供范本即可。而且,从弃权与禁反言角度分析,B在合同订立后向A索要保函范本的行为,以及其随后援引Clause 33(6)请求无单放货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弃权或共识性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 

2、是否需要独立的保函

关于该争议,B认为从Clause 33(6)中“in consideration of receiving an LOI as per Owners' P&I Club wording to be submitted to Charterers before lifting the "subs".”措辞来看,A应当依据一份独立的保函向B提出请求,而B并未提供过一份独立的保函。

法官认为,如果独立地分析以上条款的部分措辞,确实可解释出两种含义:第一,虽然合同订立前提供了保函范本,但在真正援引Clause 33(6)而请求无单放货前,应再提供一份独立的保函;第二,合同订立前提供的保函范本即适用于其后发生的无单放货请求,而无需重新提供一份独立的保函。然而,法官认为以上条款的所有措辞应当被当作一个整体去理解。通过整体解释,Clause 33(6)并不要求B提供一份独立的保函。而且,通过双方邮件往来以及后续行为来看,双方并不需要这样一份独立的保函。即使需要,双方的一系列行为也构成弃权或共识性禁反言。

综上,法官认为双方在无单放货前已存在有效的无单放货保函,A可依据该保函请求B履行相应义务。

 

三、简评

本案是承租人运用租船合同条款来抗辩其无单放货保函下义务的典型案例,虽然协会无单放货保函范本或其他保函范本的措辞对船东颇为有利,而且通常被并入租船合同相应条款中,但如果租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拟定不利,将导致船东很难依据相应保函范本请求承租人履行义务。比如租船合同条款直接影响保函效力(类似本案),或租船合同条款影响到保函的索赔时效、管辖权或适用法律,进而导致保函形同虚设。

本案虽是出租人胜诉,但法官是通过整体解释合同条款,并适用弃权与禁反言的衡平法救济从而支持原告观点,这显然存在一定诉讼风险,船东应对此提高警觉。笔者如下建议供会员参考:

1、将协会各保函范本作为租船合同附件,并在租船合同相应条款中述及(协会各保函范本参《2020/202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附录3-附录6,内容与IG保函范本一致);

2、租船合同条款中明确所有保函的措辞皆以协会相应范本为准,当承租人援引租船合同条款而发出指示时,相应保函自动生效;

3、保函中任何条款的效力独立且优先于租船合同条款。

 

本文仅供会员参考,如需具体建议,请与协会相关人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