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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I 资讯 No. 358

摘要:英国高等法院在近期审结的两个案例中均涉及了如何理解《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中的一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两个案例都涉及对运输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本文以“Deep Sea Maritime Ltd v. Monjasa A/S (MV Alhani) [2018] EWHC 1495 (Comm)”以及“Dera Commercial Estate v. Derya Inc (MV Sur) [2018] EWHC 1673 (Comm)” 两个案例为分析视角,提炼英国高等法院对相关议题的态度。

1. Deep Sea Maritime Ltd v. Monjasa A/S案例

英国高等法院在“Deep Sea Maritime Ltd v. Monjasa A/S (The Alhani) [2018] EWHC 1495 (Comm)”案中,对错误交货下的诉讼时效适用做出了指引。该案例涉及一票燃油货物从多哥洛美前往贝宁科托努。提单并入了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适用英国法)以及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条款;提单同时并入《海牙规则》。船东在未收到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随后发货人(卖方)因为没有收到货款而认为仍然保有货物所有权,以未交付货物为由,向船东提起了诉讼。发货人首先在突尼斯扣船并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距离交付货物时间尚未超过一年),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但仍可继续上诉。随后,船东在英国提起诉讼,要求英国法院确认涉案索赔已经超过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此时距离交付货物时间已经超过一年)。

法院认为《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的措辞足够宽泛,并不仅限于违反《海牙规则》,也包括任何对运输合同、提单项下义务的违反,即包括本案涉及的错误交付情况。当然,法院也认为无论如何错误交付也属于对《海牙规则》的违反。同时,法院对于何为“合适的法庭”这个问题也进行了讨论,因为发货人认为在突尼斯的诉讼行为已经打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英国高等法院方面对此并不认可,发货人可以通过索要租约副本来获得关于租约中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的信息,因此以不知情来作为抗辩理由是无法成立的。在本案中,“合适的法庭”应当是英国法庭,而非突尼斯法庭。 

2. Dera Commercial Estate v. Derya Inc案例

英国高等法院在随后的“Dera Commercial Estate v. Derya Inc (MV Sur) [2018] EWHC 1673 (Comm)” 案例中则似乎表达了不同的立场。本案例中,约旦海关认为货物已经受损而拒关并要求返回原产地。买方就货损向船东索赔。其后,船东在未经约旦海关和买方允许下驶离该港。仲裁庭在船东的申请下判决买方没有采取行动令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所以买方关于货损的申请作废。

买方就仲裁裁定上诉,一共包括了四个法律问题:

(1)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海牙规则》下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1980年《时效法案》使用6年合同诉讼时效的索赔是否能够因过度迟延而被驳回;

(2)对于受《海牙规则》约束的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绕航是否使得承运人无法使用《海牙规则》第3(6)条规定的一年时效;

(3)若适用《海牙规则》下的1年诉讼时效,在评估1996年《仲裁法》)第41(3)条所称的“过度”迟延时,从诉因产生到时效届满的这段期间是否将被考虑在内;

(4)仲裁庭评估的迟延是否为1996年《仲裁法》)第41(3)条所称的“不可原谅”所适用的适当命令、举证责任和标准)。

其中第二个议题与本文主题相关——对于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不合理绕航是否使得承运人无法适用《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法官将绕航问题视为一个解释性的议题,并认为《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的适用范围足够宽泛,可以适用于绕航的情况。这一点可以从“in any event”的措辞中体现出来。然而,英国上议院在1936年的“Hain Steamship Company Ltd v Tate & Lyle Ltd”案例中提出,在未经允许的绕航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溯及既往地终止合同。如果他选择据此终止合同,所有合同条款(包括限制责任和豁免责任条款)则归于无效,理据在于不合理绕航是对运输合同的根本违反。综上所述,法官认为如果仅仅基于解释原则,那么诉讼时效作为一种限制责任条款仍应该适用于不合理绕航的情形。然而基于遵循先例原则,即使“根本违约”这一概念已经从英国法中消失,“Hain Steamship Company Ltd v Tate & Lyle Ltd”案例的判例并没有被一般合同法和之后的判例(包括Suisse Atlantique案例和Photo Production案例)所排除或者推翻,因此仍然是先例,仍然有拘束力,即在不合理绕航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选择终止合同,那么承运人无法享受到《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3. 案件评论

“Deep Sea Maritime Ltd v. Monjasa A/S (MV Alhani) [2018] EWHC 1495 (Comm)” 案例涉及了理论及实务界长期争论的关于海牙规则一年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承运人未签发提单情况下的交付错误问题,具有规则的宣示意义。另外,虽然 Alhani案判决关乎《海牙规则》下的交付错误,但如诉求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按照对Alhani案判决的逻辑分析,应当作同样的理解。《海牙-维斯比规则》将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中的“责任”修改为“一切责任”,扩大了海牙规则适用的外延。但是,Alhani案的判决结论是否具有拘束力,则仍有待观察。原因在于:1)涉案中发货人一方已经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会否有不同态度尚未可知;2)在此之后的“Dera Commercial Estate v. Derya Inc (MV Sur) [2018] EWHC 1673 (Comm)” 案例的判决思路似乎与Alhani案不同。Sur案的隐含结论似乎是,《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中 “in any event” 的措辞再强烈,也不足以构成违背先例的理由。换句话说,有诸多情形可以作为“in any event”的例外,比如不合理绕航。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分析,对于《海牙规则》一年诉讼时效,以及如何理解《海牙规则》(也包括《海牙-维斯比规则》)中“in any event” 措辞的含义,仍然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协会将持续关注这两个案件,并第一时间向会员通报有关最新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