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图.jpg

CPI 资讯 No. 390

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在2018年11月审理的关于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海豚航运有限公司外国仲裁执行案中,由于该案同时存在厦门海事法院的诉讼判决和伦敦仲裁裁决,一时备受关注。另外,笔者也注意到针对提单中是否可以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问题在该案中再次被提及。笔者将取他山之石从英美法判例出发简介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不同司法实践,比对我国海事法院在该问题上的立场和做法。

一、案件回顾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海豚航运有限公司关于外国仲裁执行一案,关于提单中是否有效合并仲裁协议的问题,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激烈的交锋。被申请人厦门建发首先否认了仲裁协议的存在。虽然提单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有两个部分,A项是纽约仲裁,适用美国法。B项是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当事双方并未于提单仲裁条款中选定任何一项,因此无法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次被申请人厦门建发认为其作为提单持有人并未参与租约的谈判,其亦不作为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方,因此不受因合并条款而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申请人海豚航运认为提单本身要和租船合同共同使用,在租船合同中已选定了仲裁条款的选项,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对仲裁做出约定。本案值得探讨的地方还有伦敦仲裁和厦门海事法院平行诉讼的问题,厦门海事法院最终以违反《纽约公约》下公共政策的原则不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但并未回应关于提单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问题,最终本案通过和解审结。

二、提单中并入租约条款

在商品及货物的海运实践中,通常首先由买卖合同的一方与船东订立租船合同,在装货完成后签发一份提单,因此提单在实践中又被称为租约提单(Charterparty Bill)。提单的流转性为国际海运贸易中货物的正常流转提供了保障,当提单发生流转时,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从商事的角度而言,在提单中合并租船合同条款是将船东在租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运输合同中延续从而达到保护船东的目的,至于如何才能有效将租船合同的条款成功有效地并入提单?根据Lewison大法官的观点,首先要考虑租船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将被合并;然后是被合并的租船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的效果[1],换言之如果租船合同条款与运输合同的条款相冲突则该租船合同条款不能有效并入。

相对于租船合同中其他条款,仲裁条款有其特殊性。首先,仲裁条款本身是独立于租船合同的,双方并不存在从属或隶属的关系。其次,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也独立于租船合同并不受租船合同的无效或取消影响。再次,仲裁条款是租船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而提单持有人一般不会是签订租船合同的当事人[2]。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究竟是否可能被并入提单,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中并没有统一的约定,学界的主要观点认为通过其他文件在合同中并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并被绝大部分法域所接受[3]。

三、英国法立场

英国仲裁法 (Arbitration Act 1996)在第6(2)条指出书面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并入合同。Mustill and Boyd[4]从学术角度为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提供了理论依据。简言之,并入条款的措辞必须清晰明确并表达合约双方明确合并的意图。

英国法院处理的众多案例为提单中是否能够并入仲裁条款提供了许多参考。在英国法的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的有效合并经历了一个逐渐具体和完善的过程。最初只有符合“密切关系”原则即只有和提单关系最紧密的条款才可被合并(例如滞期费条款,理货条款等),而仲裁条款因与提单并无紧密联系则不可以通过一般的合并条款进行合并,该原则最早在一个英国判例TW Thomas & Co. v. Portsea Steamship Company[5]中被确立。其后在“Merak”案[6]以及“Rena K”案[7]中对一般的合并条款和特别的合并条款进行区分,如果合并条款中明确指明将合并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该合并视为有效。除此之外,合并条款亦需要反映双方真实的商业意图,例如在“Mirarmar”案[8],法院因违反商业意图而拒绝了仲裁条款的合并。

四、美国法立场

美国有自己的联邦仲裁法来调整仲裁相关的法律关系和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仲裁条款必须为书面形式,这一点与英国仲裁法要求相同。与英国仲裁法不同的是,美国联邦仲裁法在合并仲裁条款的问题上采用宽松解释的原则并可由一项商业行为合并至另一项商业行为[9]。美国的海事商业行为则包含了租船合同和提单,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合并至提单提供了良好的法理依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并租船合同条款,例如“subject to all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of charterparty”是可以有效合并仲裁条款[10],单从这一点和英国法院对合并仲裁条款的严格措辞要求很不一样。但这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关于仲裁条款本身,能依据提起仲裁的主体不得限于租船人和船东[11];第二,该合并仲裁条款必须提供租船合同的详细信息,比如时间、地点、合约方以达到识别租船合同的目的,但并不要求符合“密切关系”原则。美国法院认为,当以上前提条件符合时,提单持有人即视为有通过仲裁解决提单争议之意图且有谨慎义务去查询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适用[12]。

五、中国法立场

中国《仲裁法》主要调整国内仲裁,其第16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需同时符合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的可仲性以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三项规定。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国承认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约定在其他缔约国进行临时仲裁并承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13]。

关于提单中是否能够合并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承认含有合并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为仲裁条款的有效合并提供了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不确认通过一般的合并条款合并仲裁的情况[14],对于何为有效合并仲裁条款的问题,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既参考了英美法中的做法,又在此基础上衍生出自己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第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第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另外,最高院在对其他案件的复函中也提及提单正面应明确注明租船合同的日期、名称、编号、格式和条款以确定具体租船合同[15];以及提单的持有人应参与谈判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16]。

六、案件思考

关于中国法院对于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能有效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中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相比英美两国仍有一定的不可预估性,其要求相较于英美国家来说更加严格,并且每一个法院的具体认定标准都可能有所差异,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很难被成功被并入。中国司法界未来是否会发布关于提单合并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划一清晰、稳定的标准供业界参考,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 Lewison K.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Sweet & Maxwell; 2011. pp. 105

[2] Tate & Lyle Ltd. v Hain Steamship Co. (1936) 55 Ll.L.Rep. 159, 174.

[3] Chapter 3.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Second Edition), 2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p. 155 - 296

[4] Mustill, Michael J., and Stewart C. Boyd.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ngl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01 Companion Volume/Lord Mustill; Stewart C. Boyd. Companion. Butterworths, 2001.

[5] [1912] A.C. 1.

[6] The “Merak” [1964] 2 Lloyd’s Rep. 527

[7] [1978] 1 Lloyd’s Rep.545

[8] Miramar Corp. V. Holborn Oil Trading [1984] 1 A.C. 676

[9] 9 U.S. Code § 1

[10] R.J. O & Brien & Assoc. v. Pipkin, 64 F.3d 257, 260 (7th Cir. 1995)

[11] Son Shipping Co., Inc. v. De Fosse & Tanghe et al, 199 F.2d 687 (2d Cir. 1952)

[12] Otto Wolff Handelsgesellschaft v. Sheridan Transp 800 F. Supp. 1359 (E.D. Va. 1992)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6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4号)

以上内容仅供会员公司参考。如需具体建议,请与协会相关人员联系。